从留言者身份来看,法律从业者甚多,很多都是检察官、法官、律师;从留言观点看,赞成文章法官做法的不多,反而是主张偷鸡者构成犯罪应该判刑,甚至应该判十年以上的,占了多数,很是让人惊心。看到这个案例及文后的留言,让法萌君想到了自己二十多年前,上高中那会,曾跟全校全县的高中生一起,被集中到一个学校的大操场上,参加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公检法公捕公判大会,其中的一个刑事判决,至今记忆至今。一二十出头的小青年,被两个警察(应该是法警)押着,面向上千号的群众学生,头低着,脖子上挂着“抢劫犯”的大牌子。法官当场宣布了他的罪行:某天,男青年路上看见一小孩手里拿着刚从商店买的一袋烤鱼片,就从小孩手里抢了烤鱼片,并进行了暴力恐吓,孩子家长报案,公安机关将青年抓获。法院最终判决,男青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当时正值严打,应该是九六年那次严打。为何记忆犹新?因为每当看到刑事案件,法萌君都会想到这个案件,抢了一袋烤鱼片被判了十年,这就是刑法的目的?学习了法律后才知道,刑法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手段和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即使符合了使用暴力抢夺他人财物的刑法构成要件,但因为一袋几毛钱的烤鱼片就让人进监狱待十年,是否罪刑相当?接触了司法后才知道,刑罚蹲监,并不必然的会教育好一个人,也可能让一个人从此走上了社会的反面。一袋几毛钱的烤鱼片,很多人都不会在乎的小钱,却可以深刻改变一个人人生,这就是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如文章《检察官:建议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官:不撤诉就判决无罪》所述,货车司机胡某夜里饥饿,跑到农户家,在鸡舍里偷了一只鸡,逃跑中把堵住门口的老人推开跑回车里,老人倒地胳膊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文中写到,公安机关认为胡某构成了入户盗窃,检察机关认为胡某盗窃时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构成了抢劫罪。支持其观点的,依据的是关于《刑法》分则中认定罪名的解释:构成独立居住的空间,就可以认定为“户”,入户盗窃的不分数额大小,均构成盗窃罪;逃跑中使用了“推开”的动作,使老人摔倒受伤,就可以认定使用了暴力,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还有一种观点是,胡某推倒老人致其摔倒轻伤,构成过失致人轻伤的,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在此不做谈论。)从形式上看,胡某确实符合入户盗窃,抗拒抓捕时使用了暴力情形,并且致老人轻伤,但从犯罪的主观恶意和行为表现上看,他不过就是偷了一只鸡,进入农村院子里的鸡舍而不是住人的房屋,导致老人受伤的只用了推开一个动作,老人摔伤也有重心不稳,体质方面的原因。这算不算《刑法》总则第十三条里面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形呢?
这就涉及到《刑法》总则与分则如何理解和运用的关系问题了。
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律人认为,《刑法》分则条文未写明情节要求的,定罪时就不考虑总则中的情节因素,只要符合分则条文内容就构成犯罪。其实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2011年5月10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提出了“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解读:“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个新设的危险驾驶罪没有规定情节要求,不少媒体将之解读为“醉驾一律入刑”,不少法律人、司法机关也是如此执行的。但是,根据张军大法官的解读,“醉驾一律入刑”是错误,对此法条,同样也要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进行罪刑相当的考量。司法实践中,“醉驾一律入刑”的泛滥适用,一举将危险驾驶罪推到了国人刑事犯罪第一位的位置。近年来,最高法院连续发文纠正,强调适用此罪名一定要排除“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有地方公检法联合发文,规定对于醉酒在公共场所挪动车位的、小区门口短暂驾驶的,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都体现了《刑法》总则对分则的统率和指引作用。
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严重到危险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的行为,才适用刑罚这一国家最强制的手段加以制裁。然而,网路时代,一旦遇到看不过眼的“坏人”,网上“追究刑事责任”的喊声就一片。司法领域,公安机关往往是以保护受害人名义重罪追究行为人责任;检察官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有罪“胜诉”的渴望不亚于民事案件的律师;绝大多数刑事法官,会顾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面子,通常会做出“疑罪从轻”而不是“疑罪从无”的裁决,倾向于追诉犯罪,竭力避免“有罪”被告人逃脱法网,自己招致被害人的不满。总而言之,即使不在严打期间,重典重法,成了民众乃至很多司法人员的共识。这种倾向性意见同样会将国家刑事手段推向极端,形成重法机制,忽视了古人“值乱世方用重典”的劝告。检察机关不起诉率低、法院无罪判决几乎没有,正当防卫形同虚设等等,近些年,不断引起重视。如果真的以上的这个案例,因为偷一只鸡而被认定入户抢劫罪的话而被判刑(《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的话,会不会像气枪入刑、野草入刑、仿制药入刑等案例一样,引发社会层面更大的质疑声?
“天理国法人情”是司法人员裁断案件纠纷应当遵从的守则古训。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相对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这些技术性规范,公平正义、秩序安定、和谐善治等法的精神更为集中地蕴藏于法律原则之中。如果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局限于将目光粗放地投向具体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上,而忽视探寻和追问法律及其承载的精神内核,得出的结论就可能看似于法有据实则背离公平正义。(这段话来自最高人民法院)
以下是某网友的对此案的分析,法萌君比较赞同:
在构成犯罪与违反治安处罚法之间,有一定的衔接空间,而非完全隔绝、对立甚至取代。在这个案子里,有几个可以解释的点,第一个是关于入户盗窃的“户”的认定,是否包含整个宅院或者人的住房以外的鸡舍,若答案为否定则不构成入户盗窃。第二个是目标案值是否明确且巨大到构成一般盗窃罪,如果目标只是一两只鸡不过一二百元,那么仅认定违反治安处罚法更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个是逃跑过程中的致害行为以及后果,要综合考虑主客观要件要素才能认定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而非只要实施了某种逃避抓捕的行为就实现转化犯罪。试问,如果基础的盗窃罪都不能成立,那么能否形成盗窃罪转化成的抢劫罪?即便基础罪名成立,是否转化型抢劫罪也一定成立?这个案子,其实按照治安处罚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对轻伤进行民事赔偿,就完全可以起到了教化和抚平作用,何至于动用刑法?法萌君有个观点:历史的结论往往是由其反对者事后的评价决定的。这个案件,如果法院因为偷一只鸡将胡某判刑的话,一旦引起社会关注,估计遭到的反对声,会比现在的质疑声会大十倍。 往期文章:“习惯性”裁定驳回起诉:究竟是有法不依还是明知故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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